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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佩芳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
  被   告 許佩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往自信街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與自重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文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重
    街左轉進入自強街時,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許佩芳所騎乘
    之機車不慎擦撞劉文旗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
    倒地,劉文旗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
    許佩芳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
    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文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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