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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永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永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魏永沛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魏永沛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籍狀態為「酒駕吊銷」)」;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魏永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本案係駕照經吊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李奇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7頁、第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魏永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沛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右轉彎旋欲左轉
    進入中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對向有李奇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李奇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魏永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
    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奇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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