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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佳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1、4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佳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03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3分許」;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員警職務報告」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803-MZ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古佳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另誤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起訴法條,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上揭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康思誠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康思誠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犯他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古佳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古佳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2號
  被   告 古佳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0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
    一街124巷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態,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康思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自康思誠後方追撞,致使康思
    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肘膝挫傷擦傷、右胸挫
    傷之傷害。詎古佳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
    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14年1月16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罐後,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0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而未注意前方,適前方有黃于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行人,遭古佳可自後方追撞,
    造成黃于倢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古佳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康思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思誠發生交通事故且離去,有於。 2 證人即告訴人康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離去之事實。 4 證人黃于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黃于倢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辨系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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