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1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維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維揚於民國114年2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梁志業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南向35.4公里,本應注意減速變換車道進入
五楊高架,且地面因下雨濕滑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減速,貿然煞停打滑,失控撞擊分隔島,致乘客梁志業拋飛
車外躺臥於車道上,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及梁志業之胞姊梁秀莉訴請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五楊高架交流道前,未依規定減速,突然煞停導致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分隔島頭,被害人即乘客梁志業拋飛車外而送醫之過失致死事實。 2 被害人梁志業之姊梁秀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且對於死因為意外無意見之事實。 3 證人曾宏煜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由被害人梁志業購買登記於證人名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後方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減速突然煞車打滑失控自撞分隔島頭後,自行自駕駛座爬出車外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梁志業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梁志業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至被
告趙維揚與被害人梁志業於案發當日所持之新臺幣51萬1701
元,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及命警訪查桃園銀樓11家,
且因無法破解被告手機密碼,尚無明確事證可進一步追查與
詐騙、洗錢金流相關,待有新事證出現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