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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鎮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鎮達於民國114年6月4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段與忠孝路3段15巷口時,欲迴轉往水漾路方向行駛,適楊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行駛至上址,見狀急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左側大腿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鎮達於肇事後,明知楊惠真已人車倒地,極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林鎮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犯後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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