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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原告
呂美雲
被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被告陳椿庭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被告陳椿庭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6月24日具狀以被告陳椿庭為本件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惟原告因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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