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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廖國凱受雇於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遣至新北市○○區○○街00號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之記載更正為:「廖國凱受雇於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遣至新北市○○區○○街00號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廖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業務侵占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綠連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8,900元,造成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全數賠償鼎翰公司損失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4萬8,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賠償鼎翰公司之3萬6,737元,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不予沒收外,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萬2,163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鼎翰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受雇於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遣至新北市○○區
    ○○街00號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負責收取住
    戶交付之款項及提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行為,侵占如附表所示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款項(已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6,737元),經鼎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察覺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雅紅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國凱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犯行。 0 證人即告發人吳雅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人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0 廖國凱欠款書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歸還3萬6,737元等事實。 0 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份、綠連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裝潢保證金收據、新北市新莊區綠連莊社區建築物修繕裝潢核備申請書、裝潢修繕委託書、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已
    歸還3萬6,737元剩餘11萬2,163元,若未歸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由 行為 0 113年7月1日後某時許 監視器主機更換 自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現金提款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 0 113年7月2日某時 監視器鏡頭更換費用 自本案帳戶現金提款1萬3,500元 0 113年7月10日 住戶裝潢保證金 住戶交付裝潢保證金現金3萬元 0 113年8月6日某時 普渡師姐誦經費 自本案帳戶現金提款1萬2,000元 0 113年8月6日某時 普渡供品費 自本案帳戶現金提款1萬6,000元 總計   共14萬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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