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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白光華

  • 當事人
    張清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清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5時46分許 ,行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因不滿告訴人威 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阻擋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車殼刮傷、左側剎車拉桿彎曲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威摩公司。案經威摩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威摩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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