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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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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1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林坤玄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
    帽向林坤玄所駕駛後搭載林妍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丟擲,致令本案汽車右後車窗玻璃產
    生裂痕、車身右後側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坤
    玄。
二、案經林坤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向本案汽車丟擲之事實。 3 證人林妍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向本案汽車丟擲之事實。 4 建富汽車板橋廠報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然告訴人林妍伶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持安全帽朝
    本案汽車丟擲,我會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足見被告未以何言
    詞傳達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被
    告上開毀損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示欲為將來加害行為之惡
    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
    僅憑告訴人林妍伶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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