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鄭淳予
- 當事人李永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6「鈜良饕食早餐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場地前之營業環 境負有管理之責。其為避免店前廣告布簾被風吹走或隨風飄動,遂垂吊裝滿水之寶特瓶於兩側布簾上,本應注意垂吊位置不應低於臺灣人之平均身高,以避免行人行走間不慎撞擊寶特瓶而受傷。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裝滿水之寶特瓶垂吊位置太低,致告訴人即行人沈文山行經上址早餐店前時,不慎頭部撞擊裝滿水之寶特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附近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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