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宏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民國11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賴建宏經告訴人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峰景鳳翔社區擔任保全之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自身需錢孔急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 萬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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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7日止,任職浤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由浤耀公司指派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峰景鳳翔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
,負責社區安全維護、代收住戶包裹費及電梯保護板保證金
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建宏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至12日間,在本案社區內,自住戶徐靖騰處收受包裹費
新臺幣(下同)3,119元後,將其中1,000元挪作私用;復承前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7時至19時間某時,在本案社區內,
利用其負責管領本案社區電梯保護板保證金3萬5,000元(每
包5,000元,共7包)之機會,逐包抽取4,000元挪作私用,將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侵占入己,隨即曠職失聯。
二、案經浤耀公司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侵占住戶包裹費1,000元,辯稱:可能是點交時沒有點交清楚云云。 2、坦承侵占本案社區電梯保護板保證金2萬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議顯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由浤耀公司指派至峰景鳳翔社區擔任保全,負責代收住戶包裹費及電梯保護板保證金等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本案代收費用之事實。 3 應徵人員資料卡、服務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警衛值勤日報表、電梯保護板保證金照片及手寫明細、告訴代理人王議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各1份 佐證被告侵占本案代收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