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得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盛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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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陳盛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得與李至偉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1時34
分許,李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搭載陳盛得之前女友王羽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路00巷0號圓環處,陳盛得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看
見後,即尾隨本案小客車欲叫王羽芊下車,李至偉遂於同日
1時3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開進延和路105巷7弄內,陳盛
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金屬製鉗子敲砸本
案小客車車尾1下,復於同日1時38分許,接續持不明物體丟
砸本案小客車後方車窗玻璃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再於同
日1時41分許,李至偉駕駛本案小客車停靠在延和路146巷口
附近路邊等待警方到來,陳盛得又騎乘機車上前並接續持不
明物體丟砸本案小客車左側;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至偉
因製作警詢筆錄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延吉街318號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前,陳盛得接續持不明物體
丟砸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及副駕駛座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
後尾門凹陷破損、右後車燈裂損、左後車玻璃刮損、右前葉
子板凹陷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至偉。
二、案經李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盛得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王羽芊之關係,於上開時、地,持物品丟砸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持金屬製鉗子敲砸本案小客車後方1下;持不明物體2次丟砸本案小客車之後方、旁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寰宇汽車鈑噴中心估價單1份 證明本案小客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
為上開數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開車進入巷子內
,伊當時看到王羽芊在本案小客車車上,才跟著本案小課車
,且告訴人開車要撞伊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一開始確係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駛入巷子內
,被告則出現在該處,之後騎機車尾隨在後,本案小客車在
巷子內靜止後,被告亦停放機車,然雙方車輛仍有一段距離
,嗣被告敲砸本案小客車後騎機車跑走,告訴人開始倒車,
倒至T型路口時,被告又持不明物體丟砸本案小客車,且丟
完後馬上騎車離開,告訴人則順利倒車駛出巷子,過程中告
訴人尚能順利駕駛車輛行進等情,有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客
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即
構成阻止巷內本案小客車進出之強暴、脅迫行為,故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