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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鐘國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勞力士綠水鬼手錶壹支、SOGO禮券新臺幣伍萬元、現金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國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冠全及蔡紀騰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完全未履行(見告訴人等114年1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勞力士綠水鬼手錶1支、SOGO禮券5萬元、現金5萬元 、現金10萬元,均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全未履行,且犯罪所得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   告 鐘國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維係品維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品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承攬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潔工作。詎鐘國維竟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且放置在私人辦公桌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手錶出售與陳威裕(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囑警追查),其餘禮券及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冠全及蔡紀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手錶出售與陳威裕,其餘禮券及現金則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冠全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紀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紀騰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1077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門禁管制登記出出入資料共26張。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財物,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固未經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2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幣) 1 陳冠全 (提告) 113年9月4日17時25分至翌(5)日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勞力士綠水鬼手錶(價值50萬元)、SOGO禮券5萬元、現金5萬元 2 蔡紀騰 (提告) 114年1月11日15時24分至翌(12)日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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