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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鑫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補充為:「張旭東(原名張騰煥)」;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鑫格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及收款資料,財產價值甚微,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鑫格公司行政助理,卻未能謹守分際,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料,造成鑫格公司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鑫格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鑫格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及收款資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侵占之文件數量不明,且屬該公司內部業務文件,客觀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任職於鑫格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1樓,下稱鑫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確認及保
    管客戶訂單與相關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騰煥則為鑫格
    公司之負責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許,在上址鑫格公司
    內,因不詳原因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公司客戶訂單、客
    戶資料及收款資料均攜離公司而侵占入己,造成張騰煥無法
    向各該訂單客戶請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煥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張騰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1份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所侵占之物
    本為被告所管領,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
    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鑫格公司,其負責人張騰煥並非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性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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