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41、4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婕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王婕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包裝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9公克,驗餘量0公克),業經驗罄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3686號、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4時6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於114年3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
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翌(10)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後方之人行道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14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又於警局在其身上扣得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婕名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432)各1紙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4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客觀上難以析離)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