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幸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歲三旬,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錢,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尚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車禍致傷在家休養暨其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健康未佳情形(見被告提供之本院卷第42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背面健康存摺用藥紀錄詳細資料截圖)、已離婚、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曼秀雷敦Acnes抗痘筆、抗痘凝膠各1件,其中被告雖交付上開抗痘筆1件為警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係將上開物品開拆包裝後偷竊,於告訴人而言,已無商品販售之經濟價值,告訴人亦未領回可證,故此以上開遭竊物品之總價值新臺幣393元,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2號
被 告 蔡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何佳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曼秀雷敦Acnes抗痘筆1個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嘉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69617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經鑑驗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裁判前未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7月6日14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由何佳蒨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店 1、曼秀雷敦Acnes抗痘筆1件 2、曼秀雷敦Acnes抗痘凝膠1件 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