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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姸

余嘻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羽姸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之店長,被告余嘻嘻為該門市店員,渠等本應注意若放置於超商地面之止滑墊已浸濕而無防滑功能,應予以移除或提醒來客注意此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時23分前某時,未將置於超商門口已因雨天而浸濕之止滑墊移除,致游千慧於上述時、地,進入超商門口後因踩踏已浸濕之止滑墊而滑倒,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游千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千慧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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