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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7號、第39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QRCOD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補充為「QRCOD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徐淑如」更正為「被告王昭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昭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徐淑如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告訴人江佩芳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3份、偽造工作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徐淑如、江佩芳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淑如、江佩芳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第5頁反面、第41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9597號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597號
  被   告 王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ESIM之QRCOD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⑴於114年1月10日16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徐淑如
    佯稱:面交款項予指定人員,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
    錯誤,於114年1月10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對面之埔鹽鄉打簾社區活動中心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車手許禎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
    化地檢署偵辦)。嗣徐淑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4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10分許,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江佩芳佯稱:面交款項予指定人員,保證
    獲利云云,致江佩芳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下稱如龍門
    市)面交36萬2000元與250克重之黃金3條(價值216萬7,679
    元);於同年月20日11時25分許,在如龍門市面交105萬2,5
    05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孟珊」之詐欺集團車
    手。嗣江佩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江佩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如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門號ESIM之QRCOD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江佩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致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許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許禎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徐淑如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江佩芳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收據、交付黃金照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徐淑如、江佩芳之報案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徐淑如、江佩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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