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新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被告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至今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禮券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永和耕莘醫院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萬元,嗣雖履行3期分期賠償款(每期1萬5千元)後即未遵期還款,惟經檢察官起訴後,已再為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永和耕莘醫院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其現在有工作,也有照調解內容分期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新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堂前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總務室管理師,因積欠賭債
,復知悉耕莘醫院預備發放與每月壽星員工之統一超商禮券
,係由總務室主任李金鳳負責保管,存放於6樓總務室辦公
室之鐵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13年4月24日18時47分許,在耕莘醫
院6樓總務室,徒手竊取200元禮券1盒(共200張,價值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旋將竊得財物變賣;②於113年5月
1日10時6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統一超商200元禮券9
盒(共1,800張,價值36萬元),旋將竊得財物變賣。嗣張
新堂於113年6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耕莘醫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新堂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金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新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