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陳明珠、藍海凝、劉安榕
- 被告張家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4時27分許,循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二數據寬頻中心側旁近三寧街10號之鄰界圍牆攀爬進入有24小時輪班保全駐守居住其內之營運處,再由營運處停車場,沿戶外樓梯步行至辦公大樓2樓辦公室後門陽台通道,並以不詳方法擊破供進出之後門 嵌置玻璃入內行竊,惟其打開抽屜、櫃子,翻搜財物之際,為住於上址之保全人員王文杰發覺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1月26日4時27分許,有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二數 據寬頻中心2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在附近被打才會躲進去,並不是要進去偷東西,我是從三寧街進去的,不是從正門口進去的;原審訊問時因為我被警察分法拘留,搞到精神分裂,我沒有這樣說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審易 字第1580號卷第88頁),並據證人王文杰於112年11月26日 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6日05時40分我要去上廁所時 ,發現我們辦公室二樓的燈是亮的,也有看到人影在晃動,我便上樓查看結果發現辦公室遭人入侵且對方還在現場,我詢問對方為何出現在這裡,但對方沒有給出明確的答覆,我一邊拖延他的動作一邊找機會報案盡量延遲對方離開的時間,等待警方到場協助,最後約06時05分對方仍從前門逃走,往三寧街方向逃離,我有通知主管及辦公室人員前來查看。經調閱監視器看出對方在03時47分從三寧街10號四面佛旁的防火巷爬上圍牆旁的鐵皮上,並沿著鐵皮跳下闖入遭竊地址,並在04時27分許往二樓樓梯上去。二樓辦公室隔了四間,其中中間那兩間都被翻過,地上都是碎玻璃、血跡和從辦公室或抽屜內翻出的物品。我不清楚辦公室財物有無遭竊,但我有請辦公室主任和人員到場清點。我只有發現一名涉嫌人。特徵是高、瘦,沒有戴眼鏡,短髮,發現時對方赤足,白色長上衣、深色短褲,顔色我不確定、腿部有刺青,說語沒有邏輯、語無倫次、小腿兩側流血受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身穿淺色長袖、深色短褲、赤腳遭我追呼之人就是我所目擊的犯嫌,我有跟著對方走出前門且有畫面證明如此。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我指認,我能確定編號6 號之人是嫌疑人是因為發現他在現場的時後有當面跟他對峙,我清楚對方的樣貌外觀。警方在現場發現地面有血跡,我知道是對方所留,因對方小腿有受傷並持續流血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且有現場照 片(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42頁)、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上開偵查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現場照片暨比對圖(含遭竊現場照片、入侵動線示意圖、局區實景、空照圖與重一機房配置圖比對圖,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等附卷可稽, 益徵證人王文杰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對於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起訴書 所載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我被兩個人打,跑的過程中進入中華電信的營運處,當時我的手被砍,(後改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與罪名」等語(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卷第88頁),被告先於原審訊問 時否認犯罪,旋又改稱承認犯罪,再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無合理說明何以於原審承認犯罪之緣由,即有可議之處。 ⒉且被告若係為了躲避他人攻擊而進入本案處所,其經證人王文杰詢問為何出現在本案處所時,自可向證人王文杰說明並向證人求助或報警,然被告卻逕自逃離,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手部遭砍傷等語,惟依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3張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被告僅有小腿前方及後方有輕微傷勢,亦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被告稱其是從三寧街進去的,不是從正門口進去的等語,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上開入侵動線示意圖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補充更正(見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簡易 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然係對原審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當天晚上在現場攻擊被告的兩個人,另請求調查當晚送被告去就醫的救護車紀錄及桃園聖保祿醫院的驗傷單,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不是現行犯被逮捕(見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 惟被告於本案並非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勢、是否就醫,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由鄰界圍牆翻越進入告訴人營運處區域內,再由該區域內之停車場,沿戶外樓梯步行至辦公大樓2樓後門陽台通道,並以不詳方式擊破供進出之後門嵌置玻 璃入內物色財物行竊,而該建築物常設有24小時保全輪班監護看守,是本案營運處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開各情,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大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越大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翻越鄰界圍牆進入告訴人管領區域範圍後,再沿戶外樓梯至辦公大樓2 樓後門陽台通道,以不詳方式擊破供進出之後門嵌置玻璃入內物色財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妨害公務、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原審由檢察官吳文正、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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