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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蔡維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辦」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112年11月25日所申辦」;證據部分另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 告蔡維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9頁),則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   告 蔡維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文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先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PI錢包會員帳號,並綁定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再於112年12月24日晚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丁丁連鎖藥妝店,以上開PI錢包 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萬8,868元,致告訴人誤信消 費之人係信用卡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前揭款項予丁丁連鎖藥妝店。嗣前揭款項遭提報爭議款,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維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門號4,000至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申登記錄及消費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遭作為綁定PI錢包之門號,該PI錢包遭綁定如附表之帳戶,並遭盜刷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揭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卡號 0 112年12月24日18時41分許 2萬4,75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3569********2798號 0 112年12月24日18時42分許 4萬1,76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3569********2798號 0 112年12月24日18時44分許 4萬1,19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3569********2798號 0 112年12月24日18時44分許 4萬2,13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3569********2798號 0 112年12月24日18時46分許 3萬9,02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2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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