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李俊彥
- 當事人洪伯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銓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三、補充「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19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告洪伯銓於114 年7 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 審易字第161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洪伯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與不詳詐騙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勝用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已將犯罪所得退還給告訴人(參偵卷第11頁取消交易切結書影本1 份),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本件其沒有要追究,要撤回告訴等語(參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並表明被告願意接受法治教育等語,考量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 年10月7 日至111 年10月6 日等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而前述期間屆滿後未滿2 年,被告即再實行本件犯行,顯見其對過往所為刑案,欠缺深刻之自省,並採取有效之措施防止再犯,且本院衡酌上情,從輕判處拘役之刑度,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反而經由刑罰之實際執行,更能令其日後行事心存警惕、遵守法制,故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新臺幣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額退還告訴人,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9號被 告 洪伯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銓可預見自己並無生基位可供轉換販售,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林勝用,佯稱:可協助其將名下股票轉換為生基位云云,再由洪伯銓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林勝用,佯為業務人員「洪俊哲」,訛稱:可協助尋找買家,為其將轉換所得之生基位出售以牟利云云,又陸續於113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23日之期間內,至林勝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與其洽談交易細節,並出示印有「省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深業務洪俊哲」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以取信林勝用,再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在林勝用住處中,將以「層峰生基園區」名義開立、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園區土地)之生基園區使用憑證(下稱本案憑證)交付林勝用,佯稱:已協助轉換成功云云,致林勝用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交易訂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洪伯銓,洪伯銓 即以此方式詐得8,000元款項。 二、案經林勝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可預見自己並無生基位可供轉換販售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憑證交付告訴人,告訴人遂交付8,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名片、本案憑證 被告佯為業務人員「洪俊哲」,訛稱:可協助尋找買家,為其將轉換所得之生基位出售以牟利云云,又陸續於113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23日之期間內,至告訴人住處內與其洽談交易細節,並出示本案名片以取信告訴人,又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中,將本案憑證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6965號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園區土地地籍圖 本案園區土地並無生基園區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間因疑以辦理納骨灰塔位等手法詐取他人財產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調查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得之8,000元款項,為其犯 罪所得,然因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取消交易切結書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佳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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