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盛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盛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竊盜、洗錢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祖母及大伯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曾榮達,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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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3號
被 告 康盛捷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平
路93巷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曾榮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
二、案經曾榮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盛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註:警詢筆錄記載受詢問人為康登捷,經確認實際受詢問人為被告無誤)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1捆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榮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身份確為被告
二、核被告康盛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攻牙機、氬焊機等物,
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尚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