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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裕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布」)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素萬那普泰式養生館」櫃台收銀人員兼現場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素素如意」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起,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標題「三重 新莊 三重 泰式養生會館 獨立衛浴舒壓按摩」、內容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及穿著裸露之年輕女子照片(http://www.jkforum.net/p/thread-00000000-0-0.html?number=14)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並提供Line暱稱「素素如意」之帳號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繫交易時間、地象、對象,再以上址作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容留在上開養身館任職之成年女子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交易完成後,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等人再與店家拆帳,小姐抽取其中800元,店家分取500元,甲○○則領取日薪1,6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嗣於114年4月18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吳政憶、張智凱、王政傑、吳泓凱、沈哲安、陳益仕在消費(以上小姐及男客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置於櫃台內之現金3萬3,200元、置於置物箱之現金12萬4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0支、點鈔機1台、保險套1批、日報表2張、預約表1張、工作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小姐接客紀錄簿12本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吳政憶、張智凱、王政傑、吳泓凱、沈哲安、陳益仕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頁截圖、被告與「素素如意」、證人黃氏草、文富玉、王政傑、吳泓凱、陳益仕等人與「素素如意」間之對話紀錄、證人陳玉春手機內照片與客人間對話紀錄、證人阮氏緣、阮渥幼、黃氏草與養生館小姐之廣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擔任素萬那普泰式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並與「素素如意」共同安排館內女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加以容任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素素如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容留、媒介本案女子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共同圖利容留女子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等人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可分,容留對象亦屬不同,因認被告所犯之8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同類犯行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須扶養中風父親及奶奶等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於113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13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為店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上開物品 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經警於本案養生館櫃台內扣得附表編號11之現金3萬3,200元、於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12之現金12萬45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皆屬店內所有,而其於養生館之工作報酬則為領用日薪,每天下班直接自營收內拿取日薪1,600元等語,因之依被告自承自114年3月20日起開始上班,共休假2、3天(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此以3天計),至同年4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計算其實際上班領取日薪之天數為26天(即3月20日起至4月17日止共29天,扣除3日休假日,計為26天),合計其領受報酬共4萬1,600元(計算式:26天×1,600元=4萬1,600元),因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櫃台內的3萬3200元裡面有些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在換錢,跟裡面的錢混在一起等語,故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尤其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茲既被告所有之金錢與店內營收混同,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可由扣案之現金中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從而上開自養生館扣得如附表編號11、12之現金共15萬3650元,其中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為4萬1,600元,其餘皆屬共犯所有,自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監視器主機1台 2 監視器螢幕1台 3 監視器鏡頭10支 4 點鈔機1台 5 保險套1批 6 日報表2張 7 預約表1張 8 工作機1支 9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10 小姐接客紀錄簿12本 11 現金新臺幣3萬3,200元(櫃台內)  12 現金新臺幣12萬450元(置物箱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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