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白光華
- 當事人許有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告訴 代理人吳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將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本案車輛,以設定質押擔保予他人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車輛(見審易字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將本案車輛歸還告訴人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許有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郎為明彩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明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有郎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明彩公司為承租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8千元,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嗣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質押與他人,並借得200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車輛質押與他人,並藉得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經告訴人中租公司催告返還本案車輛後,因已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事實。 3 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本案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將本案車輛以每月11萬8千元租與明彩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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