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YEE WAN YE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AN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雲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AN YEE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歪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手機門號, 致2名告訴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張豊昌陳稱被告看起來只是人頭,應該賠不出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希望法院能重判被告;告訴人李益辰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均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提供門號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114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遍查卷內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手機門號間接詐取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被 告 YEE WAN YEE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雲兒)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E WAN YEE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一)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李益辰佯稱:可投資金油滴盞商品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海關稅云云,致李益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款項,繼由黃循締(所涉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5日19時1分許,假冒「聯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凡正」,前往李益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並使用A門號聯絡李益辰,而向李益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得手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張豊昌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豊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許鹿豪」,於113年7月3日17時許,使用B門號聯絡張豊昌,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00號1樓 前,向張豊昌收取15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益辰 、張豊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益辰、張豊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E WAN Y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A、B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益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益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地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告訴人張豊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地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黃循締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門號聯繫告訴人李益辰,並向告訴人李益辰收取款項之事實。 5 A、B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A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A、B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A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絡告訴人李益辰持用之門號,而向告訴人李益辰收取款項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審酌A、B門號同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22日申辦,故本件被告應係於相近時間,交付A、B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致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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