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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共3件(共價值新臺幣747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9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該              址為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下午3時20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寶雅環球板橋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衣物3件(總計新臺幣747元)後,隨即換穿竊得衣物,得手
    後即離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清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換穿店內衣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精神異常,伊以為那裡
    是伊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簡信慧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商品條碼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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