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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徐蘭萍

  • 當事人
    簡清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共3件(共價值新臺幣747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該              址為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20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寶雅環球板橋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衣物3件(總計新臺幣747元)後,隨即換穿竊得衣物,得手後即離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清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換穿店內衣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精神異常,伊以為那裡是伊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簡信慧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商品條碼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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