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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蔡孟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4號、第20831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簽訂之114年4月7日和解書各1件、告訴代理人王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以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身心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其中2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獲2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並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商品,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好市多中和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前揭2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蔡孟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孟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孟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   告 蔡孟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店(下稱好市多中和店)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DKNY女睡衣套組、32D.女長袖兩入各1組、象印保溫杯480ML、WOKY保溫杯780ML各2組、PUMA女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 【下同】6893元,下稱商品A,嗣已發還)後,放入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攜至結帳櫃檯,僅將購物車內之核桃黑芝麻糊1箱、LEVI'S女連帽外套1件(價值2398元,下稱商品B)放 置櫃台結帳,手提袋則自購物車單獨取出背在身上而未結帳即通過結帳櫃檯。嗣蔡孟玲欲從大門離開時,遭安檢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客觀上確實有將商品A放置於隨身手提袋而未結帳,僅就商品B結帳後欲離去之事實。 ㈡㈡   告訴代理人即好市多中和店主任莊承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在好市多中和店,將商品A放進隨身手提袋,經賣場巡視同仁發現,被告結帳時僅就商品B結帳,在離開大門時遭安檢人員攔下後,坦承商品A未結帳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好市多中和店結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照片 被告至結帳櫃台結帳時,裝有商品A之手提袋與商品B均放置在購物推車上,結帳時被告僅將商品B放置在結帳櫃檯,而逕將手提袋自購物推車取出背在身上,待結帳完畢,再將手提袋、商品B放回購物推車,途中將至大門前時,又將手提袋背在身上,購物推車僅留有商品B,以迴避大門安檢人員,顯非忘記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開商品A,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4號第20831號被   告 蔡孟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4年 度偵字第143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玲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板慶店店內,徒手店長羅珮甄管理、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 ㈡於114年1月22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板橋雙十店(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簡信慧管理、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放入手提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 去。 二、案經羅珮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寶雅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珮甄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寶雅公司-板橋雙十店114年1月22日商品損失一覽表、商品數量表、台灣大車隊回覆乘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附表編 號1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寶雅公司和解 ,請貴院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已 繫屬貴院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 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VISEE光佑恆吻唇膏13支、VISEE光佑恆吻唇露共9支、VISEE玩霧緻尚唇膏共12支、VISEE精華豐唇蜜共12支、1028雙睫棍睫毛膏共2支、1028飛激長睫毛膏共4支、1028收藏家限量眼影盤共2支、1028唇唇欲凍持色水光唇釉共10支、凱婷飾色打底唇膏4支、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共41支、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共6支、媚比琳飛天翹防水睫毛膏共1支 總價值4萬6719元 2 SOFINA漾鍵 hello kitty勻亮柔焦舒爽組1個、SOFINA漾繞hellokitty白皙柔焦清爽組1個、SOFINA漾鍵輕妝綺肌長效粉盒-進化版2個、SOFINA漾鍵輕妝綺肌長效粉餅-進化版OC012個、媚比琳 FIT ME空氣絲絨蜜粉05透明1個、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g(109)3個、媚比琳FIT ME水啵啵裸妝乳30ml(01)3個、媚比琳FIT ME空氣絲絨蜜粉10自然2個、媚比琳反孔特霧全進化零瑕嫩粉餅自然3個、媚比琳反孔特霧全進化零瑕嫩粉餅明亮3個、媚比琳淚溝無痕遮瑕膏10ml-No5淚溝提亮1個、媚比琳淚溝無痕遮瑕膏10ml-N25暗沉校正2個、媚比琳淚溝無痕遮瑕膏10ml-W10痘印消除1個、媚比琳超持久極細雙效定妝噴霧55ml3個、媚比琳裸霧光持久水粉底35ml(C20)3個、媚比琳裸霧光持久水粉底35ml(N30)3個、媚比琳裸霧光持久水粉底35ml(W20)3個、凱婷無暇美肌濾鏡氣墊10g(01)1個、凱婷無暇美肌濾鏡氣墊10g(03)1個、凱婷無暇美肌濾鏡氣墊10g(04)1個、凱婷無暇美肌濾鏡氣墊10g(05)3個、Visee柔影全飾眼彩盒(001)1個、Visee柔影全飾眼彩盒(002)1個、Vi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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