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委託邱嘉屏向告訴人承租之手機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8號卷〈下稱偵31288卷〉第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第13頁);兼衡其前曾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辜家麟證述在卷(見偵31288卷第1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2號
  被   告 林威廷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與邱嘉屏(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林
    威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新
    莊區之居所內,至「租咪 ZOOMI」手機出租網站以邱嘉屏之
    名義填寫租賃手機需求,並委託邱嘉屏於113年2月7日13時3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咸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咸通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78
    元之價格向咸通公司承租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萬4,900元),邱
    嘉屏復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手機交付
    與林威廷使用。詎林威廷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1
    3年3、4月間某日將該手機以約3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之通訊行。
二、案經咸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證人邱嘉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有委請證人邱嘉屏為其承租上開手機1支,並於取得手機後1、2個月內,以3萬餘元轉售與新莊區不詳通訊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辜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機出租後,承租人未曾繳納任何1期租金,承租人迄今未返還手機之事實。 3 證人邱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以其名義在「租咪 ZOOMI」手機出租網站填載其個人資訊後,再委由其前往上址與咸通公司簽約及拿取手機,證人邱嘉屏取得上開手機後,旋於同日16時許交付與被告使用,然嗣後被告向其表示手機已經出售等事實。 4 租賃合約書、租賃商品明細、聯絡催繳紀錄及帳單遲繳通知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證人邱嘉屏之名義承租上開手機1支,然均未給付租金,亦未將手機返還與咸通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上開手機1支,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