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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錫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55、48818、49123、491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包包1個」更正為「長夾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長夾1個(含現金4,000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得之包包1個(含現金16,000元、長夾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浴巾1條、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包包1個,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王智明、告訴人呂明叡,有被害人王智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呂明叡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幸玲、丁麗香,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蔡幸玲、丁麗香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騎乘前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且衡酌該機車僅為代步工具,客觀上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
    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及呂明叡、蔡幸玲
    、丁麗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 1.坦承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品。 2.坦承附表編號2至4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智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告訴人呂明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4 告訴人蔡幸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5 告訴人丁麗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
    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4次行竊,
    均係騎乘名下上開機車為之,堪認該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王智明(未提告)  113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A NEW金城店」 浴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2 呂明叡 113年8月22日1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貨車上 包包1個(內含現金3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48818號 3 蔡幸玲 113年6月4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修繕」 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4千元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9123號 4 丁麗香  113年8月20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青春之歌歌友會」 包包1個(內含現金1萬6千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長夾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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