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吳承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承穎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本案遊戲帳號售予告訴人,竟為本案犯行而取得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0號被 告 吳承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原利用前女友邱雅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暱稱「AIT快 刀手」之星城遊戲帳號,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予林志軒。詎吳承穎明知上開遊戲帳號於112年8月28日後已屬林志軒之帳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忘記密碼」 之方式,透過向邱雅萱索取驗證碼,登入當時係屬林志軒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並變更該遊戲帳號登入密碼,致生損害於林志軒,而吳承穎再次取得該遊戲帳號使用權後,並於112 年11月1日3時17分許,以新密碼登入該遊戲帳號。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曾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予告訴人,並曾利用邱雅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上開遊戲帳號,並且曾詢問被告是否可更改上開遊戲帳號密碼,被告承諾可以後,告訴人曾更改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取得該帳號管領權,嗣因該遊戲帳號遭更改而無法登入該帳號等事實 3 證人邱雅萱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利用證人之門號申請上開遊戲帳號,並曾數次向證人索取上開遊戲帳號驗證碼,而證人自己並未使用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公司113年11月25日網字第11311131號函 佐證上開遊戲帳號曾於112年8月28日15時58分許(即被告和告訴人交易日)、112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即告訴人發現無法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前一日)有因「忘記密碼」而進行密碼重設、被告使用之網路IP位址曾於112年11月1日3時17分許登入上開遊戲帳號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與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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