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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穎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本案遊戲帳號售予告訴人,竟為本案犯行而取得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被   告 吳承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原利用前女友邱雅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暱稱「AIT快
    刀手」之星城遊戲帳號,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上開遊戲
    帳號出售予林志軒。詎吳承穎明知上開遊戲帳號於112年8月
    28日後已屬林志軒之帳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忘記密碼」
    之方式,透過向邱雅萱索取驗證碼,登入當時係屬林志軒所
    有之上開遊戲帳號並變更該遊戲帳號登入密碼,致生損害於
    林志軒,而吳承穎再次取得該遊戲帳號使用權後,並於112
    年11月1日3時17分許,以新密碼登入該遊戲帳號。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曾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予告訴人,並曾利用邱雅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上開遊戲帳號,並且曾詢問被告是否可更改上開遊戲帳號密碼,被告承諾可以後,告訴人曾更改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取得該帳號管領權,嗣因該遊戲帳號遭更改而無法登入該帳號等事實  3 證人邱雅萱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利用證人之門號申請上開遊戲帳號,並曾數次向證人索取上開遊戲帳號驗證碼,而證人自己並未使用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公司113年11月25日網字第11311131號函 佐證上開遊戲帳號曾於112年8月28日15時58分許(即被告和告訴人交易日)、112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即告訴人發現無法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前一日)有因「忘記密碼」而進行密碼重設、被告使用之網路IP位址曾於112年11月1日3時17分許登入上開遊戲帳號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與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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