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品牌:SHARK、樣式:黑色可樂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品牌:SHARL」,應更正為「品牌:SHARK」。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告訴人彭冠毓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彭冠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犯本案竊盜告訴人安全帽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品牌:SHARK、樣式:黑色可樂帽、價值1萬6,000元),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冠毓,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39號
被 告 王耀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堤外綠寶石
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彭冠毓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SHARL、樣式:黑
色可樂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並於竊得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逃離現場,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冠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冠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