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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書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撤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經扣除已償還33,300元,尚餘180,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16日支付15,000元,共分為12期償還,並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詳如114年2月25日和解書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
  被   告 楊書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員工
    ,經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勤樸丰硯社區(下
    稱勤樸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辦公室財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在勤樸社區值班時
    ,經前班保全交接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詎其因在外積
    欠債務遭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114年2月6日23時14分、114年2月7日0時33分許,
    擅自拿取裝潢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13,300元,用以清
    償其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總幹事即平
    安保全公司主管鄭啟德發現款項短少,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平安保全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啟德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胡光明於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勤樸社區裝潢保證金簽收單、財損清冊、該社區住戶裝潢完工驗收表、退款單、裝修工程日期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
    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
    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213,
    300元,扣除已返還33,300元,餘款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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