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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洪宇辰(原名:為洪浩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辰(原名為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本件起訴書之被告姓名「洪浩倫」均更正為「乙○○」(於114 年9月8日更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中天當鋪」更正為「中天當舖」。 ㈢、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內記載之「臺北縣當鋪同業公會證明 書」更正為「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㈣、證據補充「被告洪浩倫於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劉仲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於取得機車當日旋即典當,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本案犯後另有侵占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未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高職肄業、業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小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資料、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典當機車所獲利益不明,此爰依被告本案詐騙機車之金額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935元計算其利得,經扣除其已繳付之7期款項共2萬7,503元,尚有餘款3萬1,432元未償還 告訴人,為被告仍持續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   告 洪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 1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透過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全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淯公司),向怡富公司佯稱欲購買全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 8,935元,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於當月24日支付3,929元,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 前,本案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洪浩倫僅能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致怡富公司誤信洪浩倫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全淯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全淯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洪浩倫。詎洪浩倫於 103年10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以將上開機車典當 予中天當鋪,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代理人許書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但未繳納分期金,且經催討仍拒不付款之事實。 2 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催收歷史資料 證明被告向全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然未繳納分期付款之事實。 3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當日即將之出典予中天當鋪之事實。 4 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6283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有以分期付款購買旋即變賣之同類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本案機車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處分本案機車所得款項,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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