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亞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亞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亞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42號
  被   告 葉亞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8日14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霈茹名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Apple商店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之認證碼後
    ,綁定在葉亞棟名下帳號「yes7800000000il.com」之Apple
     Store軟體帳單代收,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選購Ap
    ple點數後,未經黃霈茹之同意或授權,在付款頁面上選擇
    以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偽以表示本案門號申請人黃
    霈茹同意利用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Apple商店價款之
    意,而接續偽造完成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
    經由Apple商店系統自動將該等交易電磁紀錄回傳至Apple商
    店伺服器而行使,致Apple商店、遠傳電信陷於錯誤,由App
    le商店提供各該價值之遊戲點數,葉亞棟以此方式共計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分
    別足以生損害於黃霈茹、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電信小
    額付費帳務正確性。
二、案經黃霈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亞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授權碼後,以其名下Apple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pple點數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霈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名下本案門號授權碼後,遭被告以電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pple點數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遠傳電信帳單及費用與代收服務明細、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本案門號遭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Apple點數之事實。 4 Apple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親屬關係列表、google帳號資訊、遠傳電信114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6248號及114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410806348號函、通訊使用者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授權碼後,以其名下Apple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pple點數使用之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利用本
    案門號小額電信付款消費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詐得之3,5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金額  1 MV2N80NV65 114年4月3日21時19分 500元 2 MV2N80NY96 114年4月3日21時21分 1,000元 3 MV2N80NYL8 114年4月3日21時22分 2,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