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江銘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江銘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34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合計價值2,667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該公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被 告 江銘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20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SR天然防瞞防蚊雙人被套1組、獅王細潔標 準牙刷3入2組、德恩奈NEW超氟牙膏1組、日本生食級干貝1 盒(價值總計新臺幣2,66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太匆忙,我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裝入個人攜入之塑膠袋內,結帳時僅取出另外在貨架上拿取之其餘較便宜商品結帳,未經結帳即擅自攜帶離去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購買明細表、案發時序表、未結帳商品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入店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於結帳櫃台前徘徊1小時,嗣至結帳處時,即將本案遭竊商品那一袋放置於地上收銀死角處,僅將結帳其他較便宜商品後即至地上拾起本案遭竊商品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失,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苗 益 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