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陳詠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 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申辦」;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月26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陳婉珣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9號被 告 陳詠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承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 稱「王小諺」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王小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內門阿隆師」之電商業者、「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內門阿隆師」客服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37分許、同日17時8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婉珣,向其佯稱 遭駭客盜取信用卡資料云云,復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婉珣佯稱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更改密碼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婉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婉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300元,建請鈞院曉諭被告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彭偉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26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26日 16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26日 17時22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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