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祐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5、6行「竟分別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2、第9行「短款褲管」部分,應更正為「短褲褲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屬刑法定義之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大腿根部、鼠蹊部等由短褲褲管遮蔽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拍攝之內容核屬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2次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拍攝其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且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有學生證影本1件在卷可參,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已遭其刪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372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前為同事。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22分許、7
月5日11時3分許,在渠等工作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
完整地址、店名詳卷)與甲 閒聊,見甲 身著寬鬆短褲、不
及注意之際,竟分別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
經甲 同意,即持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完整電話號
碼、IMEI碼詳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無故以鏡頭向上、
靠近甲 短褲下緣之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 大腿根部、鼠蹊
部等由短款褲管遮蔽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取得上開部位之性
影像,以滿足一己私慾。嗣甲 察覺有異,乙○○遂傳送訊息
向甲 致歉,警獲報後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乙○○新北市板橋區居處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於被告居所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113悠活字第156號函及附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之任職資料,及其於案發後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
嫌,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於上
開二日所為,各係以一拍攝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妨害秘密罪處
斷。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