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文廸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
-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董文廸之犯罪所得白色保麗龍壹箱(內含海鮮食品老鼠斑壹條、花枝丸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含海鮮食品」,補充為「內含海鮮食品老鼠斑1條、花枝丸8包」,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4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白色保麗龍1箱(內含海鮮食品老鼠斑1條、花枝丸8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8號
被 告 董文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迪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鐵皮工廠前之空地,見林家毅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冰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冰箱後竊取白色保麗龍1箱(內
含海鮮食品,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林家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GOOGLE地圖街景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董文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內含海鮮食品之色保麗龍1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