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暐晟
(另犯竊盜罪確定,於114年6月1日入桃園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暐晟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電線3捆」,補充為「電線3捆(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同欄末行補充「嗣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3,000元,並已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甚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騎乘其叔父張正
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旁工地,見上址工程師莊育杰將電線3捆置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入己。
二、案經莊育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電線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