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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超商內辱罵告訴人後,始走出店外,在店外抬腳踢飛商店標示牌致其損壞,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前一公然侮辱犯行結束後,再為後一之毀損犯行,二者犯意可資區別,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數罪處斷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赴告訴人超商購物,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結帳之態度,竟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於走出店外時,毀損其商店標示牌,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財物上之損壞,未能尊重他人名譽、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並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認為門市店長張博翔
    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前揭統一超商
    對張博翔辱稱:「幹你娘老雞掰」、「娘砲」等語,足以貶
    損張博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郁霖復於步出統一超商後,
    以腳踢擊商店標示牌,致商店標示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張博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毀損商店標示牌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是對手機通話中的朋友講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商店標示牌遭毀損及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
    結帳過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娘砲」等語,且不因告訴人離開收銀機而停止
    辱罵行為,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
    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加之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復以腳踢擊商店
    標示牌而毀損之,益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另告訴意旨以被告以腳踢擊之商店標示牌,有砸到告訴人之
    機車,亦涉有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罩、車身車殼有遭
    毀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因被告以腳踢擊商店標示
    牌之監視器畫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亦自
    陳機車位置為監視器死角,是尚難逕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
    車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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