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白光華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蕙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翔賀保全暨公寓物業樓管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翔賀樓管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蕙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接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侵占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已以其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361元抵償告訴人損失,而餘款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告訴人之 刑事告訴狀、還款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61頁),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時到庭 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額為1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案發後以薪資抵償2萬4,361元,其餘則尚未賠償歸還等情,已如前述,則已抵償部分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扣除此部分款項(2萬4,361元)後,尚餘犯罪所得14萬元(計算式:15萬元-2萬4,361元=12萬5,639元)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90號被 告 陳蕙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敏係翔賀保全暨公寓物業樓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 公司)員工,受派擔任正義聯盟社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財務秘書,以收取社區內住戶繳交費用為業務。陳蕙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6日、16日將 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合計15萬元 、收據編號016409號、016460號、016477號、016489號、016492號)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翔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蕙敏於警詢自白 證明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廖于棻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薪資明細、勞工名卡 證明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14日管理費收費憑證、自白書、面談紀錄表、侵占金額一覽表、各該收款證明單 證明被告案發後簽具已收取住戶共15萬元未繳回予告訴人,承諾願分期還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扣除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2萬4,361元(參告訴代表人113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所述),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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