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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銓

李文寶

陳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6、9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李文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陳韋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李文寶持客觀上足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本件案發地點辦公室門鎖」,應更正為「李文寶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本件案發地點辦公室門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銓、李文寶及陳韋宏(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然念及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蔬果配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李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手受傷待業中,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序,目前從事泥做,月收入不穩定1天2,000元,需要撫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文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被告李文寶供述係於案發地點桌上所拿取,非被告李文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獲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惟除於被告李文寶女友居所及其居所處分別扣得現金67,500元及5,000元;於被告張文銓居所處扣得現金300,000元;於被告陳韋宏處扣得現金104,000元,上開現金分別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游璨熊達成調解,並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故如對其餘下之金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文銓願給付原告游璨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游璨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唯心)。  2 被告李文寶願給付原告游璨熊捌拾貳萬元,於114年6月28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柒拾柒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游璨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唯心)。  3 被告陳韋宏願給付原告游璨熊伍拾萬元,於114年5月28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游璨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唯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6號
                   114年度偵字第9020號
  被   告 張文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前曾於游璨熊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下稱本件案發地點)之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張文銓
    、李文寶、陳韋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張文銓先委由不知情之康瑞麟(所涉竊盜犯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5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豪運租車,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後,康瑞麟即將A車交由張文銓使用,張文銓
    遂於114年1月15日21時41分許,駕駛A車搭載李文寶前往本
    件案發地點勘查,並將上址內有財物等情告知李文寶。後於
    114年1月16日1時25分許,李文寶持客觀上足工作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破壞本件案發地點辦公室門鎖,與陳韋宏進入本件
    案發地點,竊取辦公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眼
    鏡1副(價值約1萬元)等財物後離開。李文寶、陳韋宏竊得
    前揭財物後,即與張文銓平分前開現金。
二、案經游璨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文銓坦認曾提供相關情資、駕車搭載被告李文寶至本件案發地附近繞一繞之事實。 ⑵被告李文寶、「阿宏」偷完後,被告張文銓曾駕車搭載被告李文寶、「阿宏」,被告李文寶、「阿宏」有分被告張文銓65萬元之事實。 ⑶自被告張文銓處扣得之現金係竊盜案分得之贓款。 2 被告李文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寶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阿宏」竊取現金、眼鏡,竊得之現金係由被告李文寶、張文銓、「阿宏」平分。 ⑵被告張文銓曾向被告李文寶說跟前老闆不合、辦公室有放保險箱,裡面有錢,被告李文寶向被告張文銓說不然你載我去你以前的公司看一下,被告張文銓就搭載被告李文寶至周圍繞一下。事後被告李文寶有分被告張文銓大概65萬元之事實。 ⑶自被告李文寶處扣得現金67500元、5000元係被告李文寶犯竊盜案件所得。 3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寶找被告陳韋宏於前開時地竊取財物,被告李文寶持剪刀破壞辦公室門鎖進入,竊取現金後,被告陳韋宏分得65萬元、被告李文寶分給被告張文銓65萬元等事實。 4 告訴人游璨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11時許進入公司時,發現抽屜遭到破壞、監視器主機電源被拔掉、辦公室門鎖被破壞、文件散落一地、抽屜內、聚寶盆現金被拿走,現金約210萬元、眼鏡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自被告李文寶女友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扣得現金67500元、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4.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已施用過)。 ⑵自被告李文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SAMSUNG)、5000元。(被告李文寶涉犯毒品等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⑶自被告張文銓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密碼:980625)。 ⑷自被告張文銓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30萬元。(被告張文銓涉犯毒品等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⑸自被告陳韋宏處扣得10萬40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⑴被告張文銓案發前曾駕車載被告李文寶至本件案發地場勘之情形。 ⑵被告李文寶、陳韋宏於前開時地行竊之情形。 7 114年1月15日租車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同案被告康瑞麟租車時,被告張文銓在旁等待之情形。 
二、核被告張文銓、李文寶、陳韋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分別自被告
    張文銓、李文寶、陳韋宏處扣案之現金30萬元、7萬2500元
    、10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收之。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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