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芸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4恣意在網路社群平台散布不實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並有害個人資料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牙醫櫃台人員、現為家管、尚需扶養父親、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3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前男友黃聖皓之配偶,因而有感情糾紛後,A04不
滿A03逕改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安雅」,A04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
A03個人照片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7時30分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上以其帳
號「xi_51731」公開發表「你就最好守好你那些瞎妹往事」
、「買一堆假包包也不會顯的你比較有氣質」、「經濟拮据
」等文字在A03個人照片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足
生損害於A03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A03資料洩漏而足生損
害。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為上開貼文,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找A03出來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Instagram、Thread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致生損害他人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致生損害他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