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警用機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且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不生另論該罪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數次衝撞警用機車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損壞數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3、A04,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ERF-3915號警用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各均僅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A3及A04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發時持有毒品且知悉自己為通緝犯之身分,為避免警方之攔查追緝,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導致警用機車毀壞及員警受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去曾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91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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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A05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移送偵辦)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乘客江秉翰及汪慶法(前二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行移送偵辦),違規停靠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紅線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A3、A04盤查
,A05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及本案車輛內如附表所示毒品
為警查獲,隨即加速駛離,經警攔截圍捕。詎A05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
傷害之犯意,先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巷內減速停靠路
旁,假意配合警方盤查身分,待警員A3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臨停於本案車輛前方,A05復急踩油門加速駛
離,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1次。後於同日20
時48分許,A05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本案車輛向
右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警員A04,復於
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及干城路交岔路口前,再次自後方撞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前方之警
員A3,致A04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A3因而受有左
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左右側車殼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
機車左前車殼、左前後照鏡、右側車殼及右側警示燈毀損。
二、案經A04、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於前揭時地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之事實。 2 證人汪慶法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並於前揭時地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並於前揭時地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A04及A3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4、A3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駕車衝撞,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通緝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拒捕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舉措。然上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並於相近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
難。應認係出於單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另請考量本件被告數次駕車衝撞警用機車造成前揭車輛毀
損,並使駕車之警員2人均受有傷害後,猶加速逃逸,不顧
執法警員命令停車之要求,乖張頑劣、惡性重大,且於前開
逃逸過程數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全甚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5包 2 海洛因 2包 3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4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5 依托咪酯煙油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