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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洪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竟仍未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賴樹禧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團購商品門市人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0號
  被   告 洪思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婷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金簡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
    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素未蒙面之人,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等情,惟辯稱:113年9月伊找兼職工作時,在網路社團找到網路小編的工作,對方稱他們原物料要從國外進口,有匯率差的問題,所以需要使用員工戶頭,再來薪資轉帳也要用,所以對方要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對話紀錄因為伊換手機沒有保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款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犯行有關,足
    見被告對於該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
    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樹禧 113年10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 臨櫃匯款19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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