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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姓名「張睿翔」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龍翔霖」補充為「龍翔霖(已另由本院審結)」、第3行「曾華新」補充為「曾華新(已另由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2.0」、「曾韋誠」、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如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姓名「張睿翔」工作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另被告偽造收據上公司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收款的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對方說月收,嗣其於113年4月24日被抓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已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龍翔霖 
        曾華新 
        張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於民國113年2月底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
    決)、曾華新於113年4月初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提起公
    訴)、張勝翔於113年4月初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豆2.0」、「曾韋誠」、LINE暱稱「知足常樂」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瑜」、「緯城在線營業員」
    向王彩霙佯稱:可下載「緯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王彩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龍翔霖、曾華新、張勝翔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存款
    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穗店,向王彩霙出示
    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王彩霙。龍翔霖、曾華新、張勝翔再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龍翔霖因此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至5,0
    00元,曾華新因此獲得一天1萬元,張勝翔因此獲得一單2,0
    00至3,000元之報酬。嗣因王彩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張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彩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勝翔、曾華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787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本案協議書、3月10日存款憑證、3月14日存款憑證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龍翔霖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扣案之4月9日存款憑證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張勝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
    團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收訖章、「王
    財碩」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豆2.0」、「曾韋誠」、「知足常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龍翔霖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收訖章、「
    王財碩」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3月10
    日、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存款憑證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所蓋印偽造;3月10日、3
    月14日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王財碩」印文各1枚為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王財碩」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
    人」欄「王財碩」署押各1枚亦為詐欺集團所簽署偽造;4月
    9日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張睿翔」署押為被告張勝翔
    所簽署偽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再被告3人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取得款項後轉交之地點 1 龍翔霖 113年3月10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交付專案計劃協議書、經辦人「王財碩」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王財碩」之工作證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田公園公廁 2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 30萬元   3 張勝翔 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 20萬元 交付經辦人「張睿翔」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張睿翔」之工作證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穗店斜對面 4 曾華新 113年4月16日15時41分許 30萬元 交付經辦人「曾華新」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曾華新」之工作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後之機車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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