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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張耘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第149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瑩」後補充為「(業經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林瑩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 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一㈠末5行「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同行「 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勝宏」。 ㈢犯罪事實一㈡末5行「交付偽造之前開」後補充「投資操作協 議書、」;同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幸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耘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耘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張耘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耘慈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耘慈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亦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張耘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嗨」及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張耘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耘慈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耘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張耘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應自動繳交,是被告張耘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刑時應併為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耘慈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張耘慈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張耘慈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班保全工作、有父母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張耘慈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惟其屬詐欺 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並未從中獲利,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張耘慈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張耘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各1張,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張耘 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第12796號卷第73頁 2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第14920號卷第21頁 3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第14920號 被   告 林瑩  (略) 張耘慈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張耘慈自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鬼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阿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瑩、張耘慈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洪勝宏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 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向洪勝宏佯稱:購買股票需辦理儲值等語,致洪勝宏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林瑩依TELEGRAM暱稱「冬香」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前往洪勝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偽造之前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洪勝宏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瑩;張耘慈另依TELEGRAM暱稱「阿嗨」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攜 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洪勝宏前開住處,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洪勝宏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耘 慈。林瑩、張耘慈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起,在LINE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吳幸娥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御鼎客服」、「張姍姍」向吳幸娥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等語,致吳幸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張耘慈依TELEGRAM暱稱「阿嗨」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新廷店,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吳幸娥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耘慈。張耘慈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 二、案經洪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幸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洪勝宏收取2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張耘慈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洪勝宏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告訴人洪勝宏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林瑩、張耘慈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員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03954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有被告林瑩指紋之事實。 ㈥ 113年11月5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林瑩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洪勝宏之事實。 ㈦ 113年11月13日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被告張耘慈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洪勝宏之事實。 ㈧ 監視器畫面8張 被告林瑩、張耘慈與告訴人洪勝宏面交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耘慈於偵查之自白 被告張耘慈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吳幸娥收取2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告訴人吳幸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張耘慈之事實。 ㈢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11月6日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 被告張耘慈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吳幸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瑩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耘慈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張耘慈就對告訴人洪勝宏、吳幸娥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林瑩 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張耘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彰 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 張上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及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未扣案 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交予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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