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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張慶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50號、第49782號、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並將上開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7月1日17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入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蓮』之成年人,並 將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林曉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9時18分、40分及11時53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7萬200元、10萬5,600元、40萬1,4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會員帳號資料、入金紀錄及交易紀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2650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50號 被   告 張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並將上開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本案帳戶綁定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並將上開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與他人前,多次傳送「我之前才卡詐欺 不想再卡」「因該不會是詐騙吧」、「現在賺的快不是拖水就詐騙」、「所以是詐的」、「感覺 很像詐的」等訊息與對方,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卻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6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曾於前案遭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卻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與所涉案號 1 賴秋柑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40萬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偵字第426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偵字第49782號 2 韓立德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9時35分許 7萬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偵字第49782號;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114年偵字第2405號 3 李阜澄 (提告) 113年7月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偵字第49782號 113年7月3日9時1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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