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紀伊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伊倩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伊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紀依倩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匯、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及「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紀伊倩依「林天助」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或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艷雲、告訴人陳美花、蔡孟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連艷雲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蔡孟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郵局、聯邦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意向契約書、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建築材料採購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人為聯繫,並交付詐欺贓款予「梁育仁」,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與「梁育仁」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以外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連艷雲匯入之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連艷雲、告訴人陳美花達成調解,迄今已分別賠償6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蔡孟田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連艷雲、告訴人陳美花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連艷雲、告訴人陳美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紀伊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 編號2 紀伊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 編號3 紀伊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連艷雲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連艷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賴孝函)。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美花3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美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花)。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連艷雲 113年6月6日10時許,以LINE與連艷雲聯繫,佯稱為其女兒,因醫療用途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6日 10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轉匯4萬元、4萬1,000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6月6日 ①13時19分許,轉匯5萬元至張夢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提領4萬9,000元 113年6月6日11時46分、56分及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分別提領21萬9,000元、6萬元、6萬元 2 告訴人 陳美花 113年6月5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與陳美花聯繫,佯稱為其姪女,因資金周轉問題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6日 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0萬元 3 告訴人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許,以電話及LINE與蔡孟田聯繫,佯稱為其子,亟需借款以繳納貸款云云。 113年6月6日 10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8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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